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和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是我省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有效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都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各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平时应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正本悬挂在工程内明显处。没有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使用人防工程,对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处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使用坚持平战结合原则,使用单位或个人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七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向工程隶属单位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 (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及工程内设施、设备情况登记表。 (四)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依据平时使用用途,消防、卫生、治安(旅店业)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人防工程所在地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备案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期间,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平时使用用途。因客观条件变化确实需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若使用人发生变更时, 应按要求重新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租、转让、涂改和伪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一经发现取消其持证资格。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年终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不得继续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审验,统一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验时间、内容和程序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因战备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将人防工程移交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应自觉遵守人防工程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的安全防护功能。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改造,应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一)工程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改正的。 (二)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拒不落实安全责任,拒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义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不及时开发利用,闲置半年以上且无人管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注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办理延续使用的。 (二)人防工程使用人依法终止的。 (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被收回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